重新评审,磋商小组可以改变原成交结果吗?(1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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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每周二与你相约。
采购实战中常常出现程序性瑕疵,既可以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正义,又可以避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造成的效率低下,兼而有之的解决之道是什么呢?重新评审为此应运而生。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对一个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A、B、C三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响应文件。采购人在对响应文件进行资格性审查时发现,A公司的响应文件中未按照要求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证明,因此认定A公司响应文件无效,予以拒绝。
磋商小组与B、C公司分别进行了磋商,经综合评审后,B公司被推荐为预成交供应商,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了成交公告。
随后,A公司与代理机构进行电话沟通,称其响应文件提交了社保资金缴纳证明,不应在资格性审查环节被拒绝。
代理机构重新查阅了A公司的响应文件,发现A公司的确提交了社保资金缴纳证明,应该通过资格性审查。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因此,代理机构组织原磋商小组对本项目进行了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与A、B、C三家供应商分别进行了磋商。磋商结束后,B公司退出了磋商,C公司被推荐为预成交供应商。随后,代理机构发布了更正公告,C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
A公司得知后,立即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该项目磋商结束后,只有A和C两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不符合214号文第二十一条关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的规定。
由于对质疑答复不满,A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请求认定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
财政部门审查后认为,本项目磋商结束后,只有A公司和C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这不违反相关规定。但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就组织磋商小组进行了重新评审,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机构依据磋商小组重新评审的意见作出更正公告,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两个,本项目在磋商结束后只有两家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吗?重新评审,磋商小组可以改变原成交结果吗?
先说第一个问题。21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退出磋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214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可以为2家。也就是说,“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研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是2家。显然,本项目属于服务采购,不在此列。因此,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但是,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相关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据此,我认为,本案例符合124号文的相关规定,虽然B公司退出,只剩下A公司和C公司两家公司,但竞争性磋商活动是可以继续进行的。
再看第二个问题,根据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案例中,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进行了重新评审,但没有向财政部门进行报告,属于程序违法。
我认为,磋商小组在重新评审中能否改变原成交结果,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2014年,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制定了214号文,把竞争性磋商认定为政府采购的第六种采购方式。因此,财政部2012年出台的69号文并未把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纳入其中。由于69号文规定的是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我认为,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应当适用69号文。根据69号文的规定,评审专家在三个环节需要对已作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重新审查,即评审报告签署前的复核、评审结束后的重新评审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答复。
据此,我认为,在评审报告签署前的复核阶段,评审结果需要修改的,应现场修改,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评标委员会只有在协助处理质疑事项时发现原评审结果存在错误,才能直接改变原中标或成交结果。而且,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在法定重新评审的情形下,评标委员会发现错误,应当报告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而不能直接对原评审结果作出改变。本案例中,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也是因为出现了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并不是基于出现质疑后的配合答复。因此,磋商小组在发现错误后,不能直接改变原成交结果,而是应当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效结果无效。
亲爱的政府采购同行,上述观点你认同吗?欢迎在留言板上继续讨论。也欢迎大家把采购实战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易采通APP有问有答频道提出,那里有专家答人为你解惑。